(2013)安曲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宝荣与景俊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景某。原告贾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一子贾钟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11年5月我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维持现状,其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贾钟坚跟随我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景某辩称:婚生子贾钟坚从出生到小学毕业,都是由我负责的,这是我跟原告约定过的,然后从孩子上初中到结婚都由原告负责,所以婚生子随谁生活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跟我离婚,必须要给我一个正当的理由,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贾钟坚。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9月28日,原告贾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双方多次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其后夫妻关系虽未得到改善,但也没有继续恶化。只要原、被告能真正加强家庭责任感,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求大同存小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