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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伯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某乙,农民。系上诉人杜某甲之女。上诉人杜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杜某乙“见面钱”292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杜某乙产生矛盾,于同年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钱物的行为,系一种有条件的赠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某乙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给予被告杜某乙彩礼款2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后二人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杜某甲作为杜某乙父亲,原告要求与被告杜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亦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乙、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杜某乙、杜某甲负担200元。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杜某乙不知道该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也没有向杜某乙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某所诉杜某乙收彩礼现金29200元的情况,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听说杜某乙收取彩礼。我更没有得到任何礼金,该案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张某应赔偿我女儿的青春和名誉损失。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杜某甲准时到庭,其当庭承认收取被上诉人彩礼现金29200元的事实,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自愿返还礼金25000元,在等调解书的过程中,上诉人反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杜某乙订立婚约关系后,其按照习俗给付原审被告杜某乙及上诉人杜某甲一方彩礼现金29200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某陈述、上诉人杜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为证,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杜某乙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被上诉人张某要求原审被告杜某乙及上诉人杜某甲返还彩礼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上诉人杜某甲作为原审被告杜某乙的父亲为杜某乙代收原审开庭传票,应视为原审依法向杜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杜某甲主张一审未向杜某乙送达传票、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不能排除上诉人杜某甲控制支配杜某乙所收取的彩礼现金的可能,故上诉人杜某甲主张本案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