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丽萍与王进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萍,王进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蒋丽萍,女,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枫,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蒋丽萍与被告王进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萍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萍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一拖再拖,毫无还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进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枫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蒋丽萍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载明:“今王进枫向蒋丽萍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交割发生在2010年5月至12月间,分四次(8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交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丽萍持有被告王���枫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据主张其还款,由于被告拒不到庭陈述事因,但此借条作为有效证据,至今未见还款记录,故可认定此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拒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由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萍20万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进枫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