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毛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6日,经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双方取得了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的两间宅基地[呈报编号为:宁私(200*)4-45],并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2013年8月28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拥有上述房产50%的份额,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对双方共同建造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的两间两层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举证如下:⑴(2013)甬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及双方经审批取得了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共同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的事实。⑵宁海县农(居)民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村的两间两层楼房的事实。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呈报编号为:宁私(200*)4-45,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双方取得了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的两间宅基地,并共同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2013年8月28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对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的两间两层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本院认为,呈报编号为宁私(200*)4-45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原、被告的名义共同审批所得,宅基地上的房屋也由原、被告共同建造,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未对房产份额作出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对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呈报编号为宁私(200*)4-45的宅基地上的两间两层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