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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宏朝与潘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朝,潘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吕宏朝,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剑锋,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九如,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吕宏朝诉被告潘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九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782元,并出具借条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1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782元的事实;2、2011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吕宏朝人民币71782元和今借到吕宏朝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潘九如。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1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潘九如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潘九如向原告吕宏朝借款人民币1017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九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宏朝借款人民币1017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九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