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蒋龙梅与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梅,郭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蒋龙梅,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斌,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蒋龙梅与被告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海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高邮市宏泰电杆厂职工,被告从事运输行业,在被告为高邮市宏泰电杆厂运输货物过程中,原告与其相识。2013年元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月息2%。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实际应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被告郭海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龙梅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龙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说明:月息2%,今借人郭海斌,2013年元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因为被告郭海斌借款的具体日期是2013年元月1日,据此主张利息从2013年元月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利率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海斌所立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郭海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时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元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海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