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静与于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73号原告李静,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森,所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全,该所干部,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李颜,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于海,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李静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刹海房管所)、被告于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于海、什刹海房管所之委托代理人冯永全、李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于1984年11月7日起承租上述房屋,该房由第二被告管理。被告于海系原告哥哥李亚民的战友,于海复员后在市里没有住房,提出暂住一下该房,原告开始不同意,后来出于同情和善良的本能,原告最终同意该房屋由原告暂住。因此,自1985年起于海暂住此房。2013年3月,原告到第二被告处询问该房情况,询问后得知承租人已于1997年变更为本案被告于海,向房管所了解得知,于海虚构了自己是原告表哥,原告已随父母移民美国的事实,并以此为由申请变更了×××共有住房承租人并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这是明显的欺骗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房管所与被告于海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什刹海房管所辩称,1984年11月7日至1997年7月3日期间诉争房屋承租人为李静。1997年6月被告于海写申请要求变更承租权,7月写有更名申请,上面有签字,我所根据相关规定变更的承租权。原告并不是于海的表妹,也没有出国,签字也不是李静本人签的,信息是于海虚构的,故我所同意将承租权变更为李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辩称,1985年至1997年之间诉争房屋承租人是李静。我与李静系朋友关系,我与原告的哥哥李亚民是战友。1985年我的战友李亚民将房子给我住,当时没有说是暂时借住。1997年我向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权,当时找了一个变更理由,变更时联系不到李静及李亚民。更名申请上李静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李亚民将房本及钥匙交给了我,李亚民同意将房屋给我。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14.70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管理的公房(以下简称厂桥房管所),该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李静。被告于海自1985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于海主张李亚民将涉案房屋交予其居住,李亚民系李静之兄。1997年6月3日,于海向厂桥房管所提交申请,内容为:厂桥房管所领导,本人自1984年迁入×××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房屋户名一直是表妹李静,但表妹从1985年随父母定居美国生活,特此向房管所领导申请变更房屋户名,今后如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1997年7月3日,于海填写更名申请,内容为:“我住您所管界×××,现因原承租人早已迁出,故申请将房屋承租人改变为与其共居的于海(与承租人关系:表兄),请予以办理新的租赁关系,因住房发生任何矛盾,我们自己负法律责任。”房管所经办人及领导签字,申请人于海签字,李静与于海一致认可原承租人签字处“李静”两字并非李静本人书写。后于海与厂桥房管所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另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于2003年4月1日更名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厂桥管理所。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所属机构的通知》撤销厂桥管理所,成立什刹海管理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更名申请、申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在未征得原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虚构事实、伪造签字将自己变更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什刹海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房管所与被告于海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