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御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曾立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法定代表人金花,总经理。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挂具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37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050元。上述货款53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2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定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2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挂具等产品。2013年3月29日,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370元,且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已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已签收。2013年7月2日至7月7日,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又向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合计金额为5050元。上述货款534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遂诉讼至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四份、对账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4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欠款5342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汇钛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8元,由被告苏州楚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