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赫遂英诉王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遂英,王启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赫遂英,女,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亮,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赫遂英诉被告王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遂英诉称,2013年6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王启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后辛庄街口时,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辛庄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定魏线路口时相撞,将我撞伤,当天,我被送入巨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左胳膊肱骨和左腿肱骨骨折,脸部和身体多处擦伤,共花去医疗费47397.98元。2013年7月2日,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启亮饮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已经治疗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743.22元。被告王启亮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巨鹿县医院的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4、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巨鹿县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治疗伤病的用药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7、药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治疗伤病花去医疗费47397.98元。8、鉴定费800元收据一张。9、护理人杨立肖误工工资证明一套。10、护理人杨立通误工工资证明一套。证明两个护理人的误工费情况。1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该两个护理人员的母亲。经分析,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1、巨鹿县交警大队巨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现场、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分析的客观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2、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13张药费清单和伤残鉴定费800元的收据,均加盖医院的专用印章,时间、内容也与原告及该交通事故相关联,符合证据要素,系合法有效证据。3、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有鉴定资质的机关,由三名有鉴定执业证的鉴定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的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其儿子杨立通、女儿杨立肖的身份证明和护理费证据,符合现实情况,护理费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王启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后辛庄街口时,与原告赫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辛庄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定魏线路口时相撞,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当天被送入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胳膊肱骨和左腿肱骨骨折,脸部和身体多处擦伤。2013年7月2日,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启亮饮酒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赫遂英无责任。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共负担医疗费47397.98元。2013年11月5日,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巨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8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被告王启亮酒后驾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确定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单据13张)47397.98元;2、护理费,原告女儿杨立肖平均每天工资为87元,护理20天,护理费为1740元;原告儿子杨立通平均每天工资为116元,护理20天,护理费2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每天50元×20天);4、伤残赔偿金16485.24元(原告系农民,今年63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17年×12%的伤残系数=16485.24元)。5;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可适当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7474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启亮赔付原告赫遂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743.22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王启亮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