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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布莱卡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莱卡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莱卡德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怀俄明州杰克逊市。法定代表人凯利艾金,业务发展部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陆蕾,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琴,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布莱卡德有限公司(简称布莱卡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7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布莱卡德公司就第7358555号“BLACK”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8565号《关于第7358555号‘BL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8565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布莱卡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6041167号“老黑造型Blac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造型”用在指定服务上时显著性较弱,主要识别部分是中文“老黑”,其与英文部分“Black”的中文含义相近,也与申请商标“BLACK”的中文含义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为他人在美容院和水疗馆进行预订和登记”,其中涉及到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者服务系后者服务的延伸等,从而误认为两者为系列服务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布莱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时已经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8565号决定。布莱卡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08565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上诉人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诉人形成密切联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布莱卡德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相关机构提出初次申请,后于2009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7358555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为他人在美容院和水疗馆进行预订和登记”。申请商标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2010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041167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保健、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按摩、芳香疗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止。现所有人为赵羽翔。引证商标2010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735855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布莱卡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经查询发现大量含有某种颜色的商标或组合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布莱卡德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协商签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的协议。布莱卡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布莱卡德公司企业信息以及所提供服务信息;刊载申请商标的各种杂志、刊物选页复印件;暂缓审理请求书。2012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56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BLACK”与引证商标文字“Black”相同,二者仅表现形式不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别,申请商标中文含义为“黑色”,与引证商标文字“老黑”含义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在美容院和水疗馆进行预订和登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理发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消费者易认为上述商标标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布莱卡德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至本案审理时,布莱卡德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通过其使用,已使申请商标与其形成密切联系,从而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布莱卡德公司明确表示布莱卡德公司提供的金融及附属服务已在中国大陆实际开展并具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0856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驳回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Black”完全相同,仅是字体不同,引证商标的中文“造型”用在指定的保健、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等服务上时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是中文“老黑”,与其英文部分“Black”的中文含义相近,也与申请商标“BLACK”的中文含义相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正确,布莱卡德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为他人在美容院和水疗馆进行预订和登记”,其中涉及到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两种服务关联性紧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者服务系后者服务的延伸等,从而误认为两者为系列服务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正确,布莱卡德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布莱卡德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其形成密切联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驳回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布莱卡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布莱卡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审 判 员  唐 明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