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白石乡高圩村委会高圩头村***号。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农贸市场,用随身携带的手术剪刀剪断被害人黄某某挂在其女儿左手的钱包带子后,盗走被害人钱包。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I9082,手机串号:35496305180655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金人民币208.6元、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代金卷160元、银行卡2张。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账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