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士运与刘学龙、郭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运,刘学龙,郭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宋士运,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龙,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孟山,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宋士运与被告刘学龙、郭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士运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克新与被告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运诉称,2012年9月20日,赵德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德知向原告宋士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刘学龙、郭孟山、赵德军担保(保证人与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小额贷款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元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贷款人要向借款人每天加收全部资本的3‰的滞纳金作为罚款。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德知及保证人赵德军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刘学龙、郭孟刚国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在我要求被告刘学龙、郭孟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龙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钱是赵德知用的,赵德知给我们说该借款已经还给原告了,如果赵德知来说没有还给他,我就同意还钱。被告郭孟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赵德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德知向原告宋士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刘学龙、郭孟山、赵德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小额贷款担保书);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元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并约定如果逾期不能归还,每天加收全部资本的3‰的滞纳金。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德知及保证人赵德军下落不明。原告宋士运向担保人刘学龙、郭孟刚国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借款合同一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小额担保书各一份;4、证人宋小虎的庭审证言。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孟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学龙、郭孟山共同为借款人赵德知担保,向原告宋士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因借款人赵德知及保证人赵德军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龙、郭孟山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宋士运自愿撤回对赵德知、赵德军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学龙关于借款人赵德知已将该借款偿还给了原告的辩解理由,原告宋士运不认可,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龙、郭孟山偿还原告宋士运4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起欠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8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转实收,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