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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安平与刘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平,刘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594号原告李安平,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怀义,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安平诉被告刘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8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我多次索要不成,遂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刘怀义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经朋友邹德春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安平人民币20800元,使用大疃部队建筑工地,使用期限3个月,2011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介绍人邹德春在借条上以证人身份署名。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仍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举借人民币2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8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怀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平借款人民币20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33.60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同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仍按上述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怀义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李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