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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嘉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志鑫,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湘L617**,该车核载2000千克,实载15960千克,超载698%)行驶至虎门大桥高速东行7公里+200米路段时,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失控后车头碰撞左侧护墙并向右翻侧,导致李某某及该车乘客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30岁)坠落高架桥桥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勘查,李某某被送往虎门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出院,后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1年9月26日,李某某到湖南省嘉禾县广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2013年8月12日,李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车辆信息,称量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1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