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义,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怡、王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沼气工程进行设计,并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款项分期支付,其中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工期顺延,且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完成设备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7020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实际仅支付人民币234000元整,尚欠人民币4680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高于合同总额的5%,即39000元。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46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沼气工程进行设计,并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款项分期支付,首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圆整(小写:234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建完成具备安装条件经原告确认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30%,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圆整(小写:234000.00元),款到7日内原告主体设备(指消化反应罐)及安装队进场;安装完毕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30%,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圆整(小写:234000.00元);工程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圆整(小写:390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叁万玖仟圆整(小写:39000.00元),自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被告于3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时、足额付款,则工期顺延,被告承担工期顺延责任(包括原告的误工费和工期损失),按照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停止工程进度;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实施备忘录共三份,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主体设备,整个安装工程已完工。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工程实施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工程实施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实施备忘录后,原告的设备安装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此,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工程款468000元,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总额的5%,该违约金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39000元(780000×5%),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68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保全费3055元,共计11925元,由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内蒙古儒达沼气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1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