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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余伟民与余路加、胡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民,余路加,胡小军,田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余伟民。被告余路加。被告胡小军。被告田益民。原告余伟民诉被告余路加、胡小军、田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路加、胡小军、田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伟民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余路加由被告胡小军、田益民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余路加返还借款60000元;2.被告胡小军、田益民对余路加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余路加、胡小军、田益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余路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胡小军、田益民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余路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胡小军和田益民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胡小军、田益民对余路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路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伟民借款60000元;二、胡小军、田益民对余路加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余路加、胡小军、田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余路加负担,由胡小军、田益民负连带责任。此款余伟民同意余路加、胡小军、田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