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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宗志与北京奥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志,北京奥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379号原告刘宗志,男。被告北京奥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注册号110108004387453。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男。原告刘宗志与被告北京奥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奥运大厦物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志及与被告奥运大厦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国飞、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志诉称,我与奥运大厦物业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间奥运大厦物业中心未支付我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故应当向我支付。2008年5月30日奥运大厦物业中心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我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工资16000元;2、支付我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工资400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奥运大厦物业中心辩称,刘宗志原系我公司员工,因其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方于2008年5月30日依法与刘宗志解除劳动合同。刘宗志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宗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刘宗志与北京航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07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刘宗志在该中心起始工作时间2006年9月21日。2007年4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航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更名为奥运大厦物业中心。2007年11月20日,刘宗志与奥运大厦物业中心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19日。奥运大厦物业中心向刘宗志支付工资至2008年3月底,此后未再支付。奥运大厦公司主张因刘宗志未按照公司通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故无法为其核算2008年3月底后的工资。刘宗志主张其在奥运大厦物业中心正常工作至2008年4月6日,之后其因病住院,其已向单位领导请假,并安排同事替其上班直至2008年4月20日,其个人向同事支付替班报酬。刘宗志就其主张提供东辽县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并主张原件已交给单位。奥运大厦物业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因时间已久,公司已无法查证是否收到该诊断书的原件。奥运大厦物业中心主张刘宗志可能是正常出勤至2008年4月5日,当年的考勤记录已无法找到,此后其一直旷工。奥运大厦物业中心就其主张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意见回执、刘宗志交给其中心的他人住院手续。刘宗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借用他人的医保证就医,故住院手续中显示的是他人的姓名。2008年5月30日,奥运大厦物业中心出具处理决定,以刘宗志旷工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该中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宗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刘宗志解除劳动合同。刘宗志认可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奥运大厦物业中心于2008年5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故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奥运大厦物业中心提出刘宗志本案中的全部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公司均不同意支付。2013年8月20日刘宗志以要求奥运大厦物业中心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3)第5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宗志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与2008年5月30日解除,刘宗志于2013年8月20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奥运大厦物业中心支付其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奥运大厦物业中心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刘宗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宗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宗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