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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杨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杨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春。委托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诉被告杨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亮、夏勇,被告杨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军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称自己要在其所有的文游南路7号的房产开超市,需要现金借用,因此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马上用钱还掉了文游南路7号的房屋抵押借款,准备将该房转让他人,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实际借款是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的,诉状陈述的内容是起诉时依据条子简单写的,具体借款情况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被告杨华春辩称,原告方所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称2013年8月28日借给我330万元,这个不是事实,同时,原告说我拿借的钱还文游南路7号房屋抵押贷款也不是事实。实际上,这个是我之前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借款本金是80万元,其余的是高额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杨华春分多次从原告王强处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强与被告杨华春就此前所借款项进行本金利息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金额为33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30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王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在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王强本人未到庭,而其委托代理人宣读诉状的内容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经法庭询问借款经过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能陈述清楚,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而本案被告杨华春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仅为80万,其余均为高额利息,但当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11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准时出庭。同时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王强之间的借贷存在高额利息以及所欠王强借款实际数额的证据。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强整个借款的经过,原告王强陈述: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因为所开超市要进货向我借了10万元,这是第一笔钱,是我和陈某借的10万元给的被告;后来大概在2012年1月28日,被告又找我说差外面的钱,向我借钱,我又和陈某拿了30万元;同年9月18日我又和陈某借了30万元给被告;大概在2012年8月31日我又借给被告20万元,这个是我从银行取了18万元加上我身上的2万元,在我家里给的;2012年9月28日,被告又向我借了30万元,我先从农行取了11万元,加上之前取的15万元,再加上我自己身上的钱,共30万元,这笔钱是被告和他老婆一起到我家来拿的;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又因为他差外面的高利贷和我借了70万元,我从工行取的,因为他房子要拆迁了,所以我很相信的借给他了,这个钱是我送到他家的;2012年11月15日我又借了40万元给被告,他是到我单位里去的,我在单位里给他的;2013年1月21日我又借了30万元给被告,这个钱是在我单位上给他的;2013年2月9日又借了10万元给他,这个钱也是到我单位拿的。上述借款本金一共是270万元,全部是通过现金方式给的被告。利息有的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有的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算到2013年8月28日,一共是340多万。期间他还过10万元,所以在2013年8月28日被告打了一个330万元的条子。同时原告陈述,因为与被告杨华春老早就认识,关系一直很好,加上被告有一处叫恒春苑的房子要拆迁,能拆很多钱,基于此才连续借这么多钱给被告。对此被告杨华春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只借了80万元,从2011年8月份开始借的第一笔钱,第一笔钱借了50万元,后来大概是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通过闵立新转了30万元,真正的发生的就是这两笔,另外还有通过陈某借了10万元,后来跟王强在打牌之中被告也还了10万元,所有的80万元都是赌债,是因为打牌借的钱,就赌债问题被告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华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330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2、提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部分借款的具体金额来源以及具体的时间。3、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中70万元借款本金系原告通过向证人借钱再借给被告的,证人知道原告将此款借给了被告。4、利息表两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第一份利息表依照当时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二份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80万元,其余为高额利息,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往来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只是王强与证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被告杨华春未举证。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又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与被告杨华春进行谈话,并经本院询问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杨华春陈述,所借的80万元都是他在王强的朋友家打牌的时候跟原告王强借的钱,但这个80万元借款都是被告和王强两个人私下发生的,没有人在场,对80万元是赌债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杨华春陈述就该80万元是赌债问题其已于2013年十月十几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对于被告杨华春认可的其向原告借款的50万、30万两笔钱,被告杨华春陈述当时自己是打借条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月息7分,复利计息,后来在打330万条子的时候,原告王强把借条还给了自己,但是自己把借条当场撕了,所以现在身边没有这两张条子。同时经法庭询问被告杨华春其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所有的借款都是现金的方式交付的有异议,那么在被告自己认可的80万元中是否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的,来推翻原告的陈述?被告杨华春陈述没有,80万元的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给他的。审理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330万借款中包含的利息,因其部分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本院释明,原告对270万借款本金中约定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其他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王强与被告杨华春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分批借款270万本金并形成相应利息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80万元,其余的为高额利息,并且这80万元均是打牌所借,系赌债,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经本院通知,原告王强到庭陈述了本案借款的原因、款项来源、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的借款经过,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对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作证,同时对剩余借款数额原告除少数几万元系自己身上拿的外,提交了绝大部分借款款项的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原告所陈述的分批借给被告本金的金额、时间以及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在2013年8月28日形成330万元借条时,所借本息约为340万元,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在出具330万借条前已经还了10万,所以才在2013年8月28日打了一个330万元的条子,原告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借款的本金270万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330万本息中所包含的借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述对多笔借款的所有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主张利息59.8万元,对于其他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扣除原告自认的在形成330万借条前被告已归还的10万元,原告主张所借270万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9.8万元,因该行为系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强借款3198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华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