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三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华。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郑某等人在三门县海游镇水岸公馆小区21幢2单元搬运木板,不小心磕碰了楼道墙壁。当时,被告人余某和方某是小区负责巡查工作的保安,二人看到后对郑某等人进行制止,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余某与郑某发生打架,余某用拳头将郑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相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林根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