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龚筱慧与罗薇、罗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筱慧,罗书德,罗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2121号原告:龚筱慧,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书德,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罗薇,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龚筱慧诉被告罗书德、罗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筱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亭、被告罗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是债务人朱平芳的丈夫和女儿。2010年至2011年间,朱平芳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4万元用于周转。后朱平芳一直未予归还,朱平芳于2012年病逝,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之事,二被告总是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书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罗薇辩称,我母亲生前欠原告4万元事实。但我母亲没有遗产,我为我母亲治病欠下许多债务,我母亲的债务我不能承担,现我父亲年老体弱,我父亲罗书德也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书德、罗薇系朱平芳的丈夫和女儿。朱平芳分别在2010年9月6日、9月17日,2011年的3月8日、10月24日,分四次每次借款均为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朱平芳未还款。2012年6月,朱平芳因病去世。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四张借条、证人阮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朱平芳向原告龚筱慧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罗薇对此债务也认可,故原告与朱平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该债务发生在朱平芳与其丈夫罗书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朱平芳去世,应有其丈夫罗书德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书德归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罗薇作为朱平芳的女儿,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其母亲朱平芳的遗产,故该债务要求其女儿偿还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薇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筱慧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龚筱慧要求被告罗薇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周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