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孔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孔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冯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常瑞心,系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1972年9与16日出生,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孔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委托的代理人常瑞心与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年结婚,2002年5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将原告带回老家40天后,将原告送回,并口头承诺向原告之母支付抚养费360元/月,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原告之母各承担一半,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之母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让原告之母将原告扔掉,后原告之母变更了原告的姓名。2013年,原告遭遇车祸,左手腕骨折,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无动于衷。自2002年至今,被告累计拖欠抚养费47520元。现原告考入了北京音乐舞蹈学校,学费26500元/年,零花钱1000元/月,五年中专,两年大专,另外,车祸受伤留下后遗症,被告应支付100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7520元及上学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4750元;不再更改姓名;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钱,但同意给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系冯某乙和被告孔某之子。原告原姓名为冯某乙。2002年5月28日,冯某乙和被告孔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规定,由被告抚养原告,冯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用。冯某乙和被告孔某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冯某乙生活,后将原告姓名变更为冯某甲。2013年,原告到北京市音乐舞蹈学校学习,入学专业为国标,学制五年,学费18000元/年、杂费1000元/年、住宿费2000元/年、伙食费5500元/年。另查,被告无固定工作,且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用。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冯某乙与孔某离婚协议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的内容为:2002年5月28日£±×3ó·3òòD-òéàé£ééú×ó×°ù′¨£×3éú£·3òò2oeèo1óú×°ù′¨μ·ó£2、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的内容为:现名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出生于1999年2月14日£3、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的内容为:冯某甲于2013年3月8日£òò×óó11êüé×oá£4、北京市音乐舞蹈学校2013年新生入学协议书1份,证明的内容为:入学专业为国标,学制五年,国标舞专业学费18000元/年、杂费1000元/年、住宿费2000元/年、伙食费5500元/年。5、北京市音乐舞蹈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学生冯某甲与(于)2013年8月24日à′òD£±¨μ£2¢ú2′|é§·26500元。6、生活费发放记录单1份,证明的内容为:冯某甲外出开支的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孔某辩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与冯某乙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冯某乙,且其现在没有工作,没钱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性。原告现随母姓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且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其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2年5月28日至起诉这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用,其随母亲冯某乙生活,并由冯某乙抚养教育,故其主张拖欠的抚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零花钱1000元/月及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症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义务教育或基础教育的费用,但原告就读的北京音乐舞蹈学校交纳的学费、杂费、住宿费、伙食费非被告承担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就读于北京舞蹈学校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依法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用为283元(13564元/年÷12个月×2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给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每月28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冯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1日给付;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为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