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怀来华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华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69号原告怀来华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京源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建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锋,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4号楼4-111号。法定代表人郭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建国,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原告怀来华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锋、孙继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国、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合同》,合同总标的款为3334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煤款。在原告强烈催要货款的情况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煤结款协议》,约定了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亦未按约支付煤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667500元及违约金166875元,共计834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667500元不准确,被告仅欠原告货款467500元。另外,被告不认可双方签订的《供煤结款协议》,被告没有授权樊志宏签署该协议,是原告逼迫樊志宏签署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供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供暖锅炉供应燃煤,供暖面积为15万平方米,时间为每年度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增加取暖天数按总承包取暖期的每天平均价支付)。如超出15万平方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加合同款,按单价执行。价格按承包供煤方式结算,每平方米18.5元。结款方式依被告收费季节而定,元旦前结款总量的40%,元旦后一个月结款40%,其余煤款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政府供暖补贴下发后当期结算。合同期限为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第一批煤入库后退20万元,如未发生因煤炭质量供应问题,供暖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其余押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结款协议》,载明:被告管辖下富河园小区项目2011年至2012年冬季供暖用燃煤由原告提供,根据合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经双方最终确认,截止至今总欠款667500元,再无其他费用产生。结款完毕后,给富河园小区供煤合同执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违约条款及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供煤款,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支票按照支票日期,未能存入原告账户,将形成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如下,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测量协议标准收取供煤款。1、小区供暖面积按照16万平方米计量;2、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3、并超期供暖3天(按平均单价执行);4、加保证金总款为3334000元。如被告违约按照总款减已付款项的余额金额的25%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和未付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如无法执行,原告有权以此协议为据向法院提起申诉,口说无凭,特签订此协议。合同落款甲方处许学锋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樊志宏签字。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号×××)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出票人为被告,出票人账号为×××,票面金额为567500元。2013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运管理部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载明:票号×××的转账支票,因出票人已销户被退票。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4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了票号为×××和1020113015137448的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供煤结款协议》中的667500元系根据《供煤合同》计算得出,按照《供煤合同》约定,供暖面积按照15万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价格18.5元,加上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共计3075000元,截止到签订《供煤结款协议》时,被告已付款为2400000元,未付款为675000元,双方协商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环保费用7500元,故剩余667500元。《供煤结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67500元转账支票和100000元转账支票各一张,100000元转账支票已经入账,567500元转账支票因被告已销户被退票。此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为,按照《供煤结款协议》约定,被告出具的567500元转账支票被退票,被告已经违约,故供暖面积按照16万方米计算(比按照15万平方米计算多出185000元),再加上超期供暖3天的费用74000元,一共多出259000元,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200000元,剩余的59000元原告放弃主张,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为667500元,违约金亦是以667500元为计算基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煤合同》、《供煤结款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支出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煤合同》和《供煤结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燃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供煤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供煤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供煤结款协议》系原告逼迫樊志宏签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供煤结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667500元,如果支票未能按照支票日期入账,则原告有权按照原测量协议标准收取供煤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按照16万平方米供暖面积和3天超期供暖收取费用,且被告应支付未付款25%的违约金,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67500元转账支票,因被告账户销户被退票,被告已经违约,其应按照《供煤结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供煤余款726500元并支付181625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667500元供煤款和166875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供煤结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怀来华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供煤款六十六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怀来华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六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