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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与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53号原告: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代表人:宋忠芳。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军。原告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代表人宋忠芳,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提取群青6**.50公斤、炭黑粉1089.50公斤等化工原料共计价款35690元,该货款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69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现无法支付。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义务,被告至今尚有356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中方塑染经营部货款3569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