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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朝印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印,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王朝印,男,生于1961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王林,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朝印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鸿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经营清韵山庄和办砖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还款,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十天未偿还,按年息15%利率给原告计算利息,逾期二十天未偿还,按年息30%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三十天未偿还,原告对被告所有企业资产有权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给了被告人民币57500元整。2012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说所借钱到期偿还不了,要求在原来所借57500元钱基础上给原告加2500元,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日,并给原告书写6万元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都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2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计算,催款费用放弃不要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的情况。2、被告书写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在之前借款基础上给原告加付2500元,以延期至2013年农历2月1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辩称,借原告钱属实,双方写有借款合同。当时借原告5万元本金,说好一年7500元利息。后来没有还,就给加了2500元,共1万元,在2012年7月26日给原告写了6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是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日前还清。因经济紧张,该笔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现在经济紧张,分批慢慢偿还可以,一次性偿还拿不出来,原告要求的利息就按诉状上的给他按年息15%计算。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就借款事项约定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本院同被告谈话时,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7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写为57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认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借款基础上加付2500元,共计6万元,要求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日,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该合同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借款用于生产性经营,其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5万元,其利息应以本金5万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时将利息加入本金内,属重复计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六十条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朝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年息15%)。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