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丁传豹、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丁传豹,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6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豹,男。被告陈萍,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丁传豹、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传豹、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以及一份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其行一次性借给被告30.4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金榈湾花园44幢206室房产,借款期为240个月,被告按月归还本息,并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然而,被告至2013年2月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其行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8027.16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97.61元、罚息74.14元(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1.919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2元;4、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含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共同还款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丁传豹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以及被告丁传豹、陈萍承诺共同还款。2、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以及被告以所购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抵押之房产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5、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丁传豹与陈萍系夫妻关系。6、利息及罚息清单,用于证明依据借款合同产生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计算方法。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8、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交易流水,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丁传豹、陈萍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丁传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04000元,期限20年240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金榈湾花园44-206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另对合同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丁传豹、陈萍并承诺自愿作为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传豹、陈萍(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丁传豹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金榈湾花园44-206的房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则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者宣布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或者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或者行使抵押权。双方另对合同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丁传豹履行了贷款304000元的合同义务。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就案涉的苏州市金榈湾44幢206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4000元,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后被告丁传豹、陈萍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8日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共结欠原告本金259948.07元,利息3166.76元、罚息74.2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242元。另查明,丁传豹与陈陈萍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丁传豹、陈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传豹、陈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丁传豹、陈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丁传豹、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传豹、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259948.07元,利息3166.76元、罚息74.24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苏中新(住)2009年第46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传豹、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10242元。三、如被告丁传豹、陈萍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苏州市金榈湾花园44幢206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30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6元,由被告丁传豹、陈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