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肖琳琳诉王泽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琳琳,王泽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肖琳琳,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肖云春,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肖琳琳之父。被告:王泽甫,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琳琳诉被告王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玉峰、人民陪审员王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泽甫(曾用名:王泽普)于2007年6月15日以每年每万元3000元的利息为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泽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肖琳琳现金贰万元整,此款每万元年分红利3000元,每年总计红利陆千元整。借到人王泽普”。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泽普为被告王泽甫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借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每万元3000元的年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此利息计算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肖琳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泽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审 判 员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加 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