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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蒙与李康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李康康,探越(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007号原告王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李康康,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探越(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28号。法定代表人李威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鹏,女,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王蒙(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李康康(以下称姓名)、探越(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蒙,李康康,探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王蒙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正常由南向北行经双桥东路科拉思纳有限公司门前时,遭遇李康康驾驶京x号汽车右转弯撞击头部,致使我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我的电动车严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李康康为全责。事故发生后,我自己及在同事陪同下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二被告拒绝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01.76元、误工费1575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李康康辩称:王蒙所述事故发生属实。探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需要看到医疗费票据,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李康康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李康康驾驶京x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王蒙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蒙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康康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蒙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王蒙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挫伤。王蒙支出医疗费1439.76元,医嘱病休1周。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王蒙,2013年6月应发工资2310.00元,实发工资1859.82元。”王蒙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王蒙称其电动自行车于4、5年前购买,购买时的价格是26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无法修理。经询,李康康称车辆外壳撞坏了,前后车灯也损坏了。另查,李康康系探越公司职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再查,京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康康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汽车和王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康康为全部责任。故探越公司作为李康康的雇主应当赔偿王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京x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王蒙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王蒙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由本院根据王蒙提交的证据确定;误工费一项,由本院根据王蒙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确定;交通费一项,王蒙就医发生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王蒙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项,由本院根据购买价格、时间及损坏程度确定;精神损失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蒙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王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探越(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