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魏小咪诉张怀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咪,张怀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魏小咪,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彬,男,35岁,汉族,住涡阳县。原告魏小咪诉被告张怀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怀彬是2001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的,当时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了。2002年农历3月12生下大儿子张保国,2003年农历12月初七生下二儿子张保玉,2008年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在这之后,张怀彬总对我无端猜疑,经常喝酒,并殴打辱骂我,并一再威胁我,说如果要是离开他,他就要杀了我娘家人。我平时一忍再忍,希望他能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能悔改,不料他得寸进尺,变本加厉地虐待我,我不堪忍受于2011年农历3月逃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张怀彬托人到我娘家和我协商,让我回去生活,我没同意。现我们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每人各自抚养一人,另外,我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镇双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4、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5、证人魏玉伦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魏小咪从2011年3月份,因与丈夫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6、证人魏宪朴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魏小咪从2011年3月份,因与丈夫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以上两证人系原告娘家同村邻居。被告张怀彬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也未质证,未有证据出示。对于魏小咪举证的证据1、2、3、4、均系职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是魏小咪娘家邻居,对魏小咪的分居生活有一定的了解,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魏小咪与被告张怀彬是2001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的,当时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了。2002年农历3月12生下大儿子,取名张保国,2003年农历12月初七生下二儿子,取名张保玉,2008年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在这之后,两人因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两人感情不和,魏小咪于2011年农历3月回到娘家萧县杨楼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由二人各自自费抚养一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小咪与被告张怀彬离婚;二、婚生子张保国由张怀彬自费抚养;张保玉由魏小咪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小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继红审判员 李悦超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