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行执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苏黑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苏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石法行执字105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49号。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志,男,汉族,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苏黑,男,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7日对苏黑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在通知听证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本院认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