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国文与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文,庄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杨国文。委托代理人王玲娟。被告庄国平。原告杨国文诉被告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庄国平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杨国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4.6%。嗣后,被告庄国平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庄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庄国平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杨国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6%,按月结息,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庄国平于2012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所剩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文与被告庄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国平在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庄国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国平支付原告杨国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庄国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