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章体、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章体,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凌旭康。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委托代理人徐发明。被告章体。被告王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兴支行)与被告章体、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兴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徐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体、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体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购置雉城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当日被告方办妥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菊(系被告章体之妻)书面同意上述抵押并承诺共同参与还款。不料被告方不守信用,多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体、王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2310.3元,利息22543.15元(含罚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律师代理费53000元,合计1287853.45元。2013年10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产(即被告章体、王菊名下的雉城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体、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内容;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本案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共有人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菊同意上述房屋抵押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菊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多期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2310.3元,利息22543.15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用为53000元。被告章体、王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体因购置住房需用资金,于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体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购置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1月19日至2029年1月19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双方并约定利率调整为每年1月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产权共有人即被告王菊书面同意上述房屋抵押并承诺共同参与还款。于2010年11月30日双方办妥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证字第T00215**号)。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如数发放了贷款138万元。嗣后,因被告多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2310.3元,利息22543.15元,合计本息1234853.45元,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故纠纷成讼,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章体、王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长兴支行与被告章体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王菊为涉案借款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与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长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章体收到贷款后即负有依约归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章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王菊也未兑现共同参与还款承诺,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承诺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建行长兴支行要求被告章体、王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体、王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所有权证号:00141017、00141018)为原告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章体、王菊所有的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体、王菊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212310.3元,利息22543.1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合计123485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章体、王菊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律师代理费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章体、王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可以就被告章体、王菊抵押的位于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501号住房(所有权证号:00141017、001410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1元,减半收取8195.5元。由被告章体、王菊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