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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永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刘永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76158081-2。法定代理人:徐国芳。委托代理人:黄健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政,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永政于2010年11月20日入职楷模公司,任职喷油修色工,2013年4月22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5元/月,尚未领取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共计7613元。2013年4月22日,楷模公司以刘永政未参加早会为由对其罚款50元,又由于刘永政拒绝在吸取教训费上签名,对其增加罚款10元。刘永政不服该罚款决定,主张楷模公司交辞工书给其签名,其为结算工资,而同意在辞工书上签名,但签名后发现要扣20%的工资,则不同意领取工资。楷模公司则称刘永政得知被罚款后,要求离职,遂填写辞职申请书,因财务要求扣20%工资,刘永政不同意领取。刘永政主张厂规没有关于不参加早会要罚款50元、辞工需扣除20%工资的规定,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二条第1点第(6)项规定“未经允许且未请假擅自不参加会议或培训者”的处罚为申诫处分,另刘永政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离职类型仅有辞职与急辞工两栏予以选择,刘永政在“急辞工”处打钩,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显示楷模公司扣除刘永政2013年2、3、4月份工资的20%,领款人签名一栏为空白,楷模公司对其乱罚款,并没有按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楷模公司主张有向员工口头告知关于不参加早会要罚款50元、辞工需扣除20%工资的规定,对不参加早会要罚款50元也有张贴过通知,并认为没有强迫刘永政填写辞工书,刘永政属自行离职,2013年2月份仅上班3天,故工资留到与3月份的一起发放,不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刘永政申请仲裁,请求楷模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2月份工资514元、3月份工资4322元及4月份工资3026元;2.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楷模公司支付给刘永政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共计7613元;3.驳回刘永政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永政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汲取教训费、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已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刘永政2010年11月20日入职,离职前尚未领取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共计7613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楷模公司是否应向刘永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楷模公司主张对关于不参加早会要罚款50元有通过口头及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但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刘永政对此不予确认,而刘永政提交的员工手册摘录的内容显示对“未经允许且未请假擅自不参加会议或培训者”的处罚为申诫处分,没有罚款的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楷模公司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对刘永政作出罚款决定实属不当,在刘永政不同意在吸取教训费上签名的情况下,楷模公司又对其作出罚款10元的决定,并记载于吸取教训费中,该行为亦为违法;其次,刘永政在被告知罚款60元后,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离职类型仅有辞职与急辞工两栏予以选择,并没有空白处给予劳动者填写离职原因,但楷模公司克扣刘永政工资的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再次,楷模公司在刘永政主张离职后结算工资时,又要求扣除20%的工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综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楷模公司应向刘永政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375元/月×2.5月=10937.5元,但刘永政诉求的经济补偿金为8750元,超出部分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经济补偿金以8750元为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永政与楷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楷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永政支付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共计7613元;三、楷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永政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楷模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楷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永政于2013年4月22日没有缘由的情况下私自不参加公司例行召开的晨会。会后公司领导问其原因,刘永政置之不理。公司给予刘永政警告处分并按旷工半天处理,刘永政庭后大怒当场与厂长争吵起来,并扬言要辞职走人。公司告知刘永政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辞职,需要赔偿公司当月工资20%的违约金,刘永政对此进行谩骂。楷模公司并未拖欠刘永政工资,因为2013年2月接近年关,公司已经告知全厂员工2月的三天工资将合三月的工资一起发放,故三月份在4月25日发放,刘永政在4月22日已经离职,当时公司已经安排财务给刘永政结算,但是刘永政听到公司要扣除其在公司的吃住等费用后,迟迟不肯去公司财务处领取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楷模公司向刘永政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判项,并由刘永政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永政答辩称:一、楷模公司拖欠刘永政的工资,刘永政被迫辞职,楷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楷模公司恶意克扣刘永政工资的行为违法。请求驳回楷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楷模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发放工资通知,楷模公司称一审没有涉及拖欠工资问题,所以在一审没有提交。刘永政则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楷模公司是否需向刘永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楷模公司有以下不当行为:首先,刘永政确实有未参加早会的行为,但根据员工手册对应的处罚是申诫处分,楷模公司做出罚款的决定显然理据不足,同样地,刘永政不同意在吸取教训费上签名之后,楷模公司又做出罚款10元的决定也是不合法的。可见,楷模公司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刘永政提出辞职的原因在楷模公司。其次,楷模公司在刘永政因被罚款提出辞职之后,决定扣除刘永政20%的工资也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因楷模公司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楷模公司向刘永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楷模公司和刘永政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发放工资通知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等,因双方均未对逾期提交提出充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楷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楷模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