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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再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婷婷与黄东海、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婷婷,黄东海,黄德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婷婷。委托代理人侯宏超。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东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德利。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婷婷与黄东海、黄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关婷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婷婷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侯宏超,黄某和黄某、黄东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婷婷起诉称:其与黄东海2005年登记结婚后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房屋一套,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关婷婷才得知黄东海已于2008年私自将该房屋转移给其父亲黄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黄东海私自转让房屋给黄某的行为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关婷婷与黄东海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关婷婷与黄东海离婚。黄东海从原购房人邵素萍处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后,于2006年6月1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043959),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中路123号18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屋,并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86925元,代收费用17738元、契税5939元、房屋维修基金3982元。2008年5月8日黄某与万隆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226473),购买本案诉争房屋。2008年5月26日,万隆置业公司向黄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6月19日,黄某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约5939元;2008年8月4日,黄某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2011)湛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合同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黄东海在2006年6月1日与万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东海与万隆置业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合同信息证明”看,此合同的备案信息处于撤销状态,故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撤销后不再具有效力。黄东海与万隆置业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被撤销后,黄某在2008年5月8日与万隆置业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黄某于2008年8月4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故黄某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关婷婷主张确认黄东海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黄某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黄东海与万隆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撤销;二是黄某与万隆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婷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东海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东海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故对于关婷婷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关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婷婷负担。关婷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认为:涉案证据显示,黄东海与黄某之间并未发生形式上直接的物权转、受让关系。故关婷婷要求确认形式上并不存在的物权转、受让关系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关婷婷的诉请,并无不当。但关婷婷对作为黄东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向黄东海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婷婷负担。关婷婷再审诉称:1、原判认为两人之间“并未发生形式上直接的物权转、受让关系”,可以理解为“从实质上间接地发生了转、受让关系”。事实是黄某、黄东海父子的买卖关系不是发生两次,而是一次买卖行为签了两份合同而已,因为合同的价格、支付方式、交房时间均未发生变化。2、原判认定关婷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东海曾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黄东海与开发商签订了正规合同,已全额交付了房款,关婷婷和黄东海也在该房屋中居住,办房产证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所有权。3、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东海无权单方处置,黄某虽然形式上将房产证办在其名下,但并非善意取得,而是与黄东海恶意串通所得。关婷婷主张的是房屋的共有权,而不是对黄东海卖房子的钱进行分割,原判判非所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黄东海私自转让房屋给黄某的行为无效。黄东海、黄某再审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关婷婷所说的转让行为,关婷婷的起诉根本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涉案的房屋,有万隆置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给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系黄某所有。关婷婷的诉讼目的是意图非法夺取他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关婷婷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民事行为无效须以存在具体的、直接的民事行为为前提,抽象的、推定的行为不能成为确认的对象。本案中,黄东海向万隆置业公司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后,黄某又与万隆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黄东海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转让行为。关婷婷要求确认黄东海私自转让房屋给黄某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元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