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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64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号海开大厦*层****室。负责人贺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英,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130。法定代表人张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丹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恒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恒律所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丹宇、孙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海恒律所诉称:2012年8月31日,海恒律所与华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海恒律所作为华盟公司的代理参加河北京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起诉华盟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律师费由固定律师费和风险代理费两部分组成,固定代理费为5万元,风险代理费为15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如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华盟公司向京鹏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则海恒律所不退回15万元风险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华盟公司仅给付海恒律所10万元代理费。2013年6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京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海恒律所收取风险代理费的条件,而华盟公司至今未付其余代理费。现海恒律所起诉,要求华盟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华盟公司辩称:华盟公司与海恒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海恒律所代理华盟公司与京鹏公司的两个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件,后来其中一个案件原告主体由京鹏公司变更为王伟。海恒律所的律师何英经过了解案情,称华盟公司与王伟的案件肯定能赢,法院不会判决华盟公司向王伟付款,华盟公司与京鹏公司的案件,华盟公司多支付的40余万元也能要回,在这种情况下,华盟公司与海恒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华盟公司提出,如王伟起诉华盟公司的案件胜诉,京鹏公司起诉华盟公司的案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华盟公司多支付的40余万元能要回的话,华盟公司同意支付固定律师费5万元和风险代理费15万元。在王伟起诉华盟公司的案件中,由于何英律师的疏忽,导致一审败诉,现该案已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京鹏公司起诉华盟公司的案件中,不仅华盟公司不应给付京鹏公司款项,京鹏公司还应返还华盟公司40余万元,庭审时,何英律师还让华盟公司反诉,但何英律师没有将事实陈述清楚,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何英律师又让华盟公司撤回反诉,华盟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华盟公司多支付的40余万元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故华盟公司不同意海恒律所的诉讼请求。同时,华盟公司提起反诉称,由于海恒律所没有按照其承诺完成委托事项,其所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应当退还,故要求海恒律所返还代理费5万元。海恒律所对华盟公司的反诉辩称:海恒律所与华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海恒律所为华盟公司代理的案件为京鹏公司起诉华盟公司的一个案件,另一案件即原告主体变更为王伟的案件是免费代理的。华盟公司称,海恒律所承诺华盟公司与王伟的案件肯定能赢,法院不会判决华盟公司向王伟付款,华盟公司与京鹏公司的案件,华盟公司多支付的40余万元也能要回,但海恒律所没有作出过上述承诺。海恒律所代理华盟公司的两个案件,一审均已胜诉,王伟起诉华盟公司的案件,王伟诉讼请求为9万元,一审判决华盟公司支付5万元;京鹏公司起诉华盟公司的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京鹏公司索要劳务费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撤回反诉,是华盟公司自己作出的决定。海恒律所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同意华盟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华盟公司(甲方)与海恒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京鹏公司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处理纠纷,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何英律师为甲方与京鹏公司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律师应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要求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参与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甲方向依法交纳固定代理费5万元和风险代理费1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20万元律师费,如甲方与京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胜诉或达成调解,即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甲方向京鹏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或与京鹏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数额达成调解,则乙方不退回15万元风险律师费,否则退回;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第一审审结终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协议签订后,华盟公司给付海恒律所10万元代理费。海恒律所代理华盟公司参加了以下诉讼:1、(2012)朝民初字第27151号原告京鹏公司与被告华盟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2012)朝民初字第27150号原告京鹏公司与被告华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京鹏公司撤诉,又以王伟为原告起诉被告华盟公司,即(2013)朝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王伟与被告华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朝民初字第27151号案件,原告京鹏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京鹏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华盟公司支付京鹏公司工程款605494元,并要求华盟公司赔偿拒绝返还施工机具给京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京鹏公司索要工程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华盟公司返还京鹏部分设备。在该案诉讼中,华盟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京鹏公司返还华盟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48940元,后华盟公司又撤回了反诉,在法院询问华盟公司是否撤回反诉,华盟公司表示撤回反诉的谈话时何英与佟丹宇均作为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谈话,并签字确认。该案一审判决后,华盟公司和京鹏公司均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2013)朝民初字第00906号案件,原告王伟起诉要求被告华盟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91073元,一审判决华盟公司给付王伟工程劳务费50369.17元。华盟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在一审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海恒律所与华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华盟公司给付海恒律所10万元代理费的发票、(2012)朝民初字第27151号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开庭笔录、(2013)朝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开庭笔录、(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3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恒律所与华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海恒律所作为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华盟公司与京鹏公司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实际中海恒律所也作为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两个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海恒律所主张(2013)朝民初字第00906号案件是免费代理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协议对风险代理费约定的支付条件为若华盟公司与京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胜诉或达成调解,即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华盟公司向京鹏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或与京鹏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数额达成调解,此约定系针对(2012)朝民初字第27151号案件一审结果的约定,而(2012)朝民初字第27151号案件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华盟公司向京鹏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符合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海恒律所要求华盟公司支付1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海恒律所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盟公司主张其与海恒律所协商在华盟公司向京鹏公司索要多支付的40万元并得到一审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华盟公司向海恒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盟公司主张海恒律所在代理工作中存在疏忽,没有将事实陈述清楚,并让华盟公司撤回反诉,导致了华盟公司一审没有胜诉和败诉的结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华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反诉费五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