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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封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KX**号重型翻斗工程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和不及免赔险。2013年2月16日,徐德秋驾驶鲁BKX**号重型车,沿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村西上坡处,由于车后轮起火导致车辆失控滑到路南沟里,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投保单一份、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单据四张、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搬运单据一张、回执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书,原告车辆起火原因,系车厢西侧前驱动刹车系统摩擦高温引燃所致,不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交车辆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情况,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险保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X**号,厂牌型号蓬翔,使用性质营运货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9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以上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2月16日,徐德秋驾驶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投保车辆(鲁X**号),行使至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西水泥路上坡时发生火灾,致车辆受损。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车辆车厢处,起火点在车厢两侧前驱动轮胎处,起火原因系车厢两侧前驱动刹车系统摩擦高温引燃轮胎所致。该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鉴定车损为31628元。另查明,该保单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该车辆系抵押贷款所购。2013年7月25日中国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出示无欠款证明,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将理赔款打入客户被保险人账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投保单、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车辆维修单据、机动车辆估损单、派出所证明、搬运单据、回执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复印件、车辆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给予理赔。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但该行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起火原因,系车厢西侧前驱动刹车系统摩擦高温引燃所致,不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起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百兴石墨有限公司保险金316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