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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浩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60号原告罗浩,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委行政事务服务中心政务科科长。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浩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诉称:我于2012年10月在被告公司丽泽店店庆期间购买烟机灶具、抽水马桶、浴室柜、面盆等商品总计支付货款17075.8元。订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购货物。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为我办理了退货手续,但至今未返还我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了停业,消费者的货款我公司愿意退还,收到起诉书和原告的证据后,经我公司财务核对,同意返还原告17075.8元,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东方家园建材超市丽泽店购买烟机灶具、抽水马桶、浴室柜、面盆等商品,总计支付货款17075.8元。后被告因停止营业未能给付原告所购货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货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款明细单、交通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相应货款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浩货款一万七千零七十五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