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秀丽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110号原告杨秀丽,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敦蒲,局长。委托代理人萨百晖,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鹏程,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杨秀丽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于2013年8年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代理人萨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其依法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立案查处。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自原告请求立案查处至今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2013年3月1日),证明原告受到非法侵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立案查处;2、编号为1055321267700的国内标准快递回执(2013年3月1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2013年3月1日)、《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2013年3月18日)、编号为1084835573300的国内标准快递(2013年3月2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2013年4月7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立案查处;3、杨秀丽身份证、所有权人为张希贤的房产证、土地所有人为张希贤的榕郊集建(92)字第0389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财产合法。原告补充提交鼓楼区五凤街道华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张希贤系原告的外公(已故)。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接到报警后,已派民警到达现场,因涉及拆迁,本案不属于我局的立案受理范围。我方已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应向有关单位投诉,如财产因此受到侵害,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赔偿。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五凤街道情况说明;2、协查答复函;证据1-2证明我局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履行职责。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地(2010)271号);5、房屋征收决定书;6、房屋征收公告;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证据3-7证明拆迁程序合法;8、《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系执法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成立,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福州市鼓楼区村下25号房屋系原告外祖父张希贤(已故)所有。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鼓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2013年2月28日闯入原告鼓楼区村下25号家中将原告房屋顶层拆毁的不法分子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五凤中队对五凤派出所作出《协查答复函》,确认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其根据区执法局和华大村后营村下房屋征收有关文件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后营村下地段的违建予以拆除。根据被告提交的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办事处《关于五凤派出所参与协调华大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5日、6月3日五凤派出所分别参与了在五凤街道二层会议室、华大村会议室举行的就因征迁工作引发不满情绪村民的协调会。两次会上派出所均针对村民提出的问题指出村民应通过正常途径向征迁主管部门反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地块有关问题的批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协查答复函》,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的事项系区执法局牵头进行的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或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被告已在接报案出警后及协调会等场合告知报案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引导报案人向征迁主管部门反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洲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