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余某先后窜至襄阳市襄城区王府苑小区、襄阳市第三中学附近、樊城区人民路,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余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650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携带断线钳窜至襄阳市襄城区王府苑小区,由余某望风,李某用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一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210元)的车锁剪断,将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200元,赃款被均分。二、2013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窜至襄阳市第三中学附近,将被害人二停放在广益复印店门前的一辆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44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350元,李某分得200元,余某分得150元。三、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将被害人三停放在一朵宾馆门前的一辆珠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1100元)盗走。后李某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150元,赃款被挥霍。同时查明,2018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襄阳轴承厂家属院欲盗窃时,因行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查获作案工具断线钳、起子等物品,经询问,二人交代了在襄阳市区多次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余某因行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查获作案工具,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各自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