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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斌、贾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贾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华平,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建军、邱少龙,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贾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贾华平及辩护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下午,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华平,称向其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斌、贾华平与陈某、黄某在本市福田区梅华路肯德基餐厅见面,期间贾华平向黄某提供了1小包冰毒样品(净重为0.4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协商约定由黄某向刘斌、贾华平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同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斌、贾华平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林山水酒店附近,由被告人刘彬携带毒品前往该酒店406房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共净重169.6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彬被伏击民警抓获,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后伏击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梅林山水酒店对面米粉店将被告人贾华平抓获。同年9月7日0时许,在被告人刘斌、贾华平租住的本市罗湖区松园东路西湖小区3栋102房,搜出毒品冰毒1包(净重为4.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电子称和空塑料袋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斌、贾华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斌、贾华平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是其指使贾华平与买家联系,毒品是其购买并转卖的。被告人贾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刘斌电话联系,对刘斌购买并转卖毒品的细节并不清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华平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贾华平实施犯罪行为并非本人自愿,而是受到同案被告人刘斌的胁迫和唆使;3、被告人贾华平在本案中居间联系,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系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5、本案系特情控制,属于不能犯未遂;6、被告人贾华平人身危险性不大,涉案毒品未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从轻处罚;7、被告人贾华平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与我国重点打击毒品犯罪的累犯有本质区别;8、被告人贾华平身体状况欠佳,患有甲亢,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下午,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华平,称向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贾华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斌。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斌、贾华平与陈某、黄某在本市福田区梅华路肯德基餐厅见面,期间贾华平向黄某提供了1小包冰毒样品(净重为0.4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协商约定由黄某向刘斌、贾华平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同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斌、贾华平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林山水酒店附近,由被告人刘彬携带毒品前往该酒店406房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共净重169.6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彬被伏击民警抓获,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后伏击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梅林山水酒店对面米粉店将被告人贾华平抓获。同年9月7日0时许,在被告人刘斌、贾华平租住的本市罗湖区松园东路西湖小区3栋102房,搜出毒品冰毒1包(净重为4.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电子称和空塑料袋等物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斌、贾华平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刘斌、贾华平的供述及辩解;4、涉案毒品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涉案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贾华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并在毒品交易中完成交付,不构成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华平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贾华平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特情人员介入以侦破,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斌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9年3月4止(已扣除原判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贾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毒品175.08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