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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书敏与于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敏,于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456号原告贾书敏,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春(原告之子),1977年9月1日出生。被告于庆,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贾书敏与被告于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春,被告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敏诉称:我与被告两家均在建房。2013年8月18日晚上5点多钟,被告想将拉来的沙子卸在我家门口,被告这样做会导致我家拉水泥的车无法通行,我不让被告放,被告就破口大骂,并将我打伤。报警后,我被家人送到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3459.9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59.93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59.93元。被告于庆辩称:原告将官道堵死,我在其门前放沙子不影响其出行,却遭到原告阻拦,原告先骂我,并与其爱人将我打伤,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2013年8月18日,被告想将沙子卸在原告家门前,原告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原告上前要打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3459.93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鉴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459.9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3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书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贾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