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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义与被告李希健、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义,李希健,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刘新义被告:李希健被告: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原告刘新义与被告李希健、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义委托代理人张作硕与被告李希健、开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涛、人保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义诉称: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刘新义驾驶冀ADW8**号小轿车、刘全民驾驶冀A92N**轿车、刘阔驾驶冀AD54**微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县南外环道口时,遇李希健驾驶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发生四车相撞,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希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义负次要责任,刘全民、刘阔无责任。开元运输公司是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9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1605元。被告李希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是开元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李希健驾驶车辆的车主,李希健是我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我司认为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该报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扣出残值过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因公估报告不是有效证据,且公估费本身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裁判。交通费、租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刘新义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DW8**号轿车、刘全民驾驶冀A92N**小型轿车、刘阔驾驶冀AD54**微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县南外环道口,遇李希健驾驶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刘新义驾驶冀ADW8**号轿车与刘全民驾驶的冀A92N**小型轿车和李希健驾驶的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冀A92N**小型轿车又与冀AD54**微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冀ADW8**轿车驶入路口西南角沟内撞上线杆,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李希健先行驾车离开现场。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希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希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刘新义负次要责任;刘全民和刘阔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有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2350元,评估费4000元,损失共计97150元,该部分事实,有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和救援服务实施确认书、施救费票据为证。原告3000元停运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李希健是开元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开元运输公司是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鲁MW1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鲁M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人保沾化支公司认为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等,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希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刘新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希健负主要责任、刘新义负次要责任,其他二车驾驶人刘全民和刘阔无责任,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97150元,依法首先由人保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刘全民、刘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各100元,因原告没有向刘全民、刘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扣除之后原告损失计94950元,开元运输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比例赔偿为宜,赔偿额为(94950元×70%)664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开元运输公司承担,因开元运输公司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沾化支公司赔偿。诉讼中,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间接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承担。因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沾化支公司的抗辩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沾化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因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人保沾化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公估报告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定,人保沾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希健是开元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义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义财产损失66465元。二、驳回原告刘新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