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曲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曲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军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加之原告系军人,双方长期分居,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尤其是被告带多人到部队大吵大闹,影响恶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部队旅、团领导及亲人调解未能和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偿还其婚前借原告的4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曲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意财产依法分割;我婚前未借原告曲某的钱,原告所谓借款,我认为是原告给付的彩礼,依法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曲某甲,现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初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份,被告张某等几人共同到原告曲某所在的66028部队,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经部队首长多次调解无效(有2013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质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围椅两个、茶几一个、万年历电子表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曲某原籍博野县大齐村家中存放。庭审中,原告曲某提交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购买财产原始票据,认为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二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两大两小)、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整体厨房一套、防盗窗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窗帘四组、双人床两张。以上财产均在蠡县西北街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存放。被告张某认为以上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2011年5月份,被告张某用原告曲某的工资卡支取现金75000元,原告曲某认为该款为借款,被告张某认为该款为原告给付的彩礼。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保障部财务科2013年10月17日出具工资名细表,证明曲某2013年10月份工资为5135元。其中基本工资1435元、基层主官岗贴200元、房租补贴70元、独生费10元、保教费150元、分居费300元、工作性津贴1190元、生活性补贴1820元,扣医保4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部队团政治机关和财务部门工资证明、购物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爱护,互相支持对方的工作,家庭成员间和睦相处,珍惜所建立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2013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经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和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曲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女孩曲某甲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处于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曲某甲应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曲某应按其工资收入的25%,逐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曲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原告曲某为现役军人,且依据其当前工资收入名细单列项情况,其月收入为4635元较为合理,即其在部队服役期间逐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160元。待其工资收入有变动时,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曲某甲均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在蠡县西北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存放的空调等财产,原告曲某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且提供原始购物票据为凭,被告张某认为该部财产应为个人财产。依据购物票据记载该部财产购买时,均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且双方均对购物票据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财产应确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时双方应均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空调二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整体厨房一套、防盗窗一套、窗帘四组归原告曲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关于原告曲某称婚前被告张某支其款75000元,主张为婚前借贷关系,而本案为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曲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曲某甲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原告曲某从2013年10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160元至曲某甲18周岁止;原告曲某有探望曲某甲的权利,被告张某应予协助。三、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空调二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整体厨房一套、防盗窗一套、窗帘四组归原告曲某所有;共同财产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