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永明与邵云飞、胡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明,邵云飞,胡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钱永明。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邵云飞。被告:胡凯英。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峰。原告钱永明诉被告邵云飞、胡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明及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起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就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逾期还款,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两被告以坐落于杭州市都市水乡水秀苑10幢702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总额为710000元整(含签订合同前已经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后于2013年7月31日就截止2013年7月的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53566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共计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永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原件)9份及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3、本金及利息汇总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汇总,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1153566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及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邵云飞、胡凯英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民间借贷适格的当事人,案涉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两被告的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被告邵云飞只是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当事人应该是公司。另公司只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其余400000元是原告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邵云飞、胡凯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茶叶经营合作经营书(原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底原告出资28.5万元,其中200000元系股权出资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凯英于2010年3月23日将其持有的杭州瑞易祥茶叶贸易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钱永明的事实;3、工商注册登记(原告)1份,证明原告受让两被告位于杭州瑞易祥茶叶贸易公司4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记录(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设定抵押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钱永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只是支付了2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转为了入股资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但对于双方有无按照合同履行,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邵云飞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打款给邵云飞的事实,但是否系双方间的借款在本院部分详细论述。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邵云飞在汇总表上的签字不是同意的意思,且汇总表中有很多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在本院部分详细论述。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全部履行合同,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二、对被告邵云飞、胡凯英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钱永明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只是双方的意向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协议中关于原告钱永明出资款项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钱永明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与两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项证据涉及到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钱永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邵云飞有过意向性合作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项证据涉及到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钱永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0年8月1日,被告邵云飞作为经营方与原告钱永明作为参股方签订《茶叶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暂定5年,后期视经营情况而定,开始时间为2010年8月;合作形式为邵云飞负责在山西市场的业务、茶叶经营、销售等工作,同时负责茶山管理、加工、供应等工作,钱永明出资规定比例的资金,尽可能协助邵云飞的后勤服务工作,合作比例为邵云飞60﹪,钱永明40﹪,在此比例实施之前考虑到邵云飞已有投入资金营运,估值为800000元资产,则钱永明考虑维持正常运转同意投入2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以后资金各自按比例投入;钱永明出资200000元分批次根据实际需要汇入邵云飞个人账户,超出部分金额按月息2分计算,钱永明于2010年12月止已累计汇款285000元。2、2011年3月10日,被告邵云飞、胡凯英作为乙方和丙方(抵押人和借款人)与原告钱永明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为保证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都市水乡水秀苑10幢702室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约800000元;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取,到期限时间一次性支付;甲方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结完毕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丙方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依法申请查封该房产,同时丙方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同时约定甲方入股身份明确,手续齐全后,借款金额自动调整为500000元,其余200000元作为甲方入股资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杭州市都市水乡水秀苑10幢702室房产的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永明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3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邵云飞划款200000元和155000元。另查明,被告邵云飞曾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钱永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月息2分计算,另注明用于新昌茶山承包费。3、2013年7月31日,原告钱永明根据案涉双方间的汇款情况制作“邵云飞欠钱永明的本金及利息汇总”表格一份,表格注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钱永明总计汇款金额为710000元,可收利息443566元。收到上述表格后,被告邵云飞在表格下方予以签名。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二、如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实际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有无依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钱永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本金利息汇总表。因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对借条的证明力应予认定。现被告邵云飞对收到案涉款项及借条系其所写并出具给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公司借款及投资款。对此主张,两被告虽提供了被告邵云飞与原告钱永明签订《茶叶经营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作约定钱永明出资200000元,超出部分金额按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也于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钱永明制作的“邵云飞欠钱永明的本金及利息汇总”表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双方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因该合同已明确约定钱永明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结完毕后将上述所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邵云飞、胡凯英,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虽钱永明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3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邵云飞划款200000元和155000元外,但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划款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双方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焦点二,根据被告邵云飞签名确认原告钱永明制作的“邵云飞欠钱永明的本金及利息汇总”表可以证明,案涉款项中除原告钱永明出资200000元系投资款外,其他款项被告邵云飞确已收到,两被告虽提出系股份转让款,但对于股份转让事宜,原告未予以认可,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案涉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510000元。焦点三,因原、被告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借款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钱永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钱永明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属不定期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合理催讨期限内归还,被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问题,从被告邵云飞出具的借条和双方间签订的《茶叶经营合作协议书》都已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另被告邵云飞也已在“邵云飞欠钱永明的本金及利息汇总”表上予以确认,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钱永明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云飞、胡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钱永明借款510000元,支付利息302636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驳回钱永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2元,减半收取7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26元,由钱永明负担3945元,邵云飞、胡凯英负担8781元,其中邵云飞、胡凯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喻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