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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92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祝洪。被执行人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华阳路6-5号。法定代表人何启涛,总经理。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837号判决,判令:1、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825元并赔偿原告因发生销货退回产生的增值税税款损失8075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申请人以12682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用2669元,由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判决生效后,苏州辉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等合计人民币139369元。本院根据苏州和勇塑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他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曾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到履行。经向被执行人承租的厂房苏州百顺塑胶有限公司品质部工作台人员介绍,被执行人已搬离三个月,目前去向未知。本院经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本院经向车辆管理所、房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对该案暂缓执行,愿意对本案作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查询通知单等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理应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被执行人已未知去向,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对该案按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峰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春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