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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再清诉姜彩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清,姜彩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882号原告杨再清,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杨帆,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彩萍,女,1970年3月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杨再清与被告姜彩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清的委托代理人饶杨帆、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清诉称:原告是高云诈骗案的受害人,本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号楼13层×号,是高云用诈骗所得的钱款购买的,已被法院认定为赃物,并已经根据法院的裁定返还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3月29日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是高云的亲属,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已于2013年4月12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但被告表示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腾空房屋;判决被告支付房租,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搬出之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不足一月的,每日租金按照200元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彩萍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高云诈骗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判决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8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协助冻结位于姜彩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号楼13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180**号),该房产由上述协助部门变更到被害人杨再清名下。2013年3月29日,杨再清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835**号)。现因被告姜彩萍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杨再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号楼13层×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再清。原告杨再清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以及收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继续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已无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号楼13层×房屋腾退给原告杨再清。二、驳回原告杨再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姜彩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