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泽勤与杨连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朱泽勤,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饶龙泉、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断君安小区5号楼。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泽勤因与被告杨连松、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勤诉称,被告杨连松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的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致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298.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我司在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杨连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杨连松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的豫S×××××号轿车沿固始城关成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蓼城大道交叉口与推着自行车前行的原告朱泽勤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连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泽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74天,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裂伤;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L3椎体骨挫伤。用去医疗费22854.42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积极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6-12个月,陪护一人,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4、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7月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泽勤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受损符合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连松通过交警部门向其支付2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用去复查费2752.3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诊查费872.3元。在安徽省立医院用去诊查费214.1元。原告为固始文物局退休干部,受害前受聘于宏泰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且享受养老待遇,但其已举证证明其受害前在宏泰公司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为其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予以酌减;原告虽需后续治疗,因其未提供后续治疗费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二十、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泽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54.42元+2752.3元+872.3元+214.1元=26693.12元;2、护理费:(74+311)×69.53元/日=26769.05元;3、误工费385日×100元/日=38500元;4、营养费:(74+273)日×20元/日=6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日×30元/日=2130元;6、交通费2000元(酌定);7、财产(自行车)损失3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40885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6769.0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75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计1203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16693.12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134.05元,营养费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计28897.17元,两项合计149197.17元。二、由被告杨连松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朱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连松负担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泽勤损失人民币149197.17元,被告杨连松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