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章某、梁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梁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梁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章某、梁某甲在新昌县梅诸镇坂田村的红狮水泥店二楼,以翻“筒宝”的形式召集陈某甲、陈某乙、“小二”等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2、同月25日,被告人章某、梁某甲在新昌县梅诸镇坂田村黄炎福纺织厂三楼,以翻“筒宝”的形式召集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吕远忠等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元。3、同月26日,被告人章某、梁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的纺织厂三楼,以翻“筒宝”的形式召集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吕远忠等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涉案赌资8000元及赌具“筒宝”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俞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新昌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