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巩宪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宪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52号原告巩宪振,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巩宪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宪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7月27日凌晨,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莱潍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出口终点处时,因雨天车辆打滑撞路边护栏致车辆损坏。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了莱价认字2013第465号价值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12000元。被告经定损却只同意赔偿81800元且车辆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2000元及鉴定费2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被保险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同意按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8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对车牌号码为XX的萨博SAAB9-5AERO轿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40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409000元。保险单设计有重要提示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部分第十八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3年7月27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莱潍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出口终点处时,因雨天车辆打滑撞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134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莱价认字2013第465号价值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查勘后,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已达实际价值,无修理价值,推定全损,确定赔偿金额为81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过保险条款。原告不认可收到过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价认字2013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方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被告未能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的文字内容亦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故原告无从得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2000元,该损失价值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鉴证费2420元系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宪振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