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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夏仁宋与马可珏、王建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仁宋,马可珏,王建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夏仁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平,被告马可珏。被告王建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明媚。原告夏仁宋与被告马可珏、王建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仁宋委托代理人吴伟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建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仁宋诉称,2012年8月19日16时5分,被告马可珏无证驾驶被告王建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从路桥樱花路驶往路桥保安公司方向,在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黄灯时继续超过路口停止线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坐夏佳力一人),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仁宋和夏佳力二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马可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仁宋负次要责任,夏佳力无责任。浙J×××××号轿车为被告王建钢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建钢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马可珏,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1、请求判令被告马可珏、王建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881.91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医药费16717.91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马可珏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责任比例方面,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1907元为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13200元、护理费认可209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0元、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损认可450元,但是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申请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7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6时5分,被告马可珏无证驾驶浙J×××××号轿车从路桥樱花路驶往路桥保安公司方向,在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黄灯时继续超过路口停止线左转弯时,遇原告夏仁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坐夏佳力一人),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仁宋和夏佳力二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马可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仁宋负次要责任,夏佳力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夏仁宋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3年3月5日,原告夏仁宋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另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浙J×××××车辆为被告王建钢所有,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建钢的生意合伙人姚成文,姚成文将该车借给被告马可珏。原告夏仁宋自愿放弃对姚成文的赔偿主张。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夏佳力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马可珏通过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垫付给原告夏仁宋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可珏尚存事故委托存放余款15000元已转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夏仁宋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可珏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建钢所有的并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浙J×××××号轿车,与原告夏仁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仁宋及乘坐的夏佳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马可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仁宋负次要责任,夏佳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可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17.91元,其中1907元为非医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根据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夏仁宋住院为19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残,酌情确认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208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8920元,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夏仁宋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120天*110元/天=13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2156元,本院确认原告夏仁宋住院19天,确认护理费为19天*110元/天=209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3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127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夏仁宋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8655.91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夏仁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给原告夏仁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11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夏仁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18元。车辆实际使用人姚成文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马可珏,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马可珏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夏仁宋承担20%赔偿责任,案外人姚成文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马可珏应赔偿给原告夏仁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655.91-90118)*70%=5976.54元。被告马可珏已通过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多支付的4023.46元由原告夏仁宋予以返还。鉴于被告马可珏未针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告夏仁宋应返还给被告马可珏的4023.46元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或另案解决。另原告夏仁宋未在本案中提出对案外人姚成文的赔偿主张,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夏仁宋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夏仁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118元(款汇: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号:6321501201110010089)。二、被告马可珏赔偿给原告夏仁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76.54元(该款由被告马可珏垫付给原告夏仁宋的医疗费10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夏仁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申请鉴定并预缴),共计人民币3380元,原告夏仁宋负担800元,被告马可珏负担1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