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吕素莲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春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莲,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春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吕素莲,女,196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春峰,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素莲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张春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莲诉称:2012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吕素莲乘坐被告张春峰驾驶车牌号为京PBE6**小型轿车沿郑民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与郑民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李世明驾驶的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NA3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吕素莲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吕素莲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好转后出院,后进入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并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2)第36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李世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素莲等无责任。原告吕素莲住院期间,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车辆NA379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张春峰驾驶的京PBE6**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有效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张春峰支付原告吕素莲医疗费42780.9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再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素莲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2057.94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核,如确实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份额。另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张春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第一营业部系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有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行使和承担。2、原告损失的合理诉请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10000元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8时00分,吕素莲乘坐张春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BE6**小型轿车沿郑民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与郑民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时,与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李世明驾驶的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NA3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吕素莲、张春峰、张宏、田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汴公所认字(2012)第36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张春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素莲、张永彬、张宏、田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素莲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胸腔镜下胸廓成形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经诊断:1、闭合式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11肋,左侧第1、3、4、6、7、10肋),右下肺挫伤,右侧血胸;2、盆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6308.63元。同日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2012年12月22日型外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612.8元。吕素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素莲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骨盆骨折构不成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为150天,营养100天,护理80天。吕素莲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一)吕素莲系农业户口,其父亲吕国生,84岁;其母亲吕张氏,80岁,吕素莲姐弟5人。(二)豫NA37**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5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京PBE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曹秋立,2012年10月13日以30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张春峰,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下属机构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为10000元。(四)吕素莲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商丘交运集团支付医疗费60000元。(五)、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当庭对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六)吕素莲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3452.3元(已扣除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支付的60000元);2、误工费3092元(150天×20.6元/天);3、护理费4000元(8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30/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120元;7、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6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元(5032元/年×5年x1/5×2);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2057.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吕素莲提交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认字(2012)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提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票据二份;3、原告提交沈丘县职工医院病例、住院证明和用药证明、住院票据;4、原告提交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提交保险单复印件四份;6、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7、原告提交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各一份;8、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10、被告张春峰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张春峰作为实际车主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司机李世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应为6:4,即被告张春峰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40%。曹秋立虽然是京PBE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张春峰,被告张春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曹秋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春峰承担。李世明是驾驶豫NA37**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为其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京PBE6**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吕素莲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452.3元;原告吕素莲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沈丘县职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3452.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0元,尚欠53452.3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092元(150天×20.6元/天);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素莲误工期限为150天,其系农村户口,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每天误工费为20.6元(7524.94元÷365天=20.6元),即原告吕素莲的误工费为3092元(150天×20.6元)成立。3、护理费4000元(80天×50元/天);原告吕素莲多处骨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素莲护理期限为80天,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1元/年,每天69.5元,护理费为5560元。现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80天,即4000元,低于上述标准,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30/天);原告吕素莲共计住院61天,每天30元,符合当地情况。原告吕素莲要求按照56天计算,即1680元,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素莲营养期限为10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120元;原告吕素莲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家属往返护理和看望,需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要求112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55213.6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元);原告吕素莲因伤致残,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6年,即7524.94元×6年=45149.64元。原告吕素莲姐弟5人,父母均健在,年龄超过80岁,扶养期限均为5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即5032元/年x5年×1/5×2=10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两项合计55213.64元,原告吕素莲的该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吕素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的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17000元为妥。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557.94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吕素莲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支付残疾赔偿金55213.64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92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90425.64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48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33452.3元,合计37132.3元的40%)。剩余22279.38元(37132.3×60%)由被告张春峰赔偿;原告吕素莲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称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吕素莲合理损失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素莲合理损失105278.56元。三、被告张春峰赔偿原告吕素莲合理损失22279.38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张春峰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代理 审 判员 朱洪华人民 陪 审员 陈 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卫彦 更多数据: